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楊永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斟酌其已與被害人 馬綉惠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被告楊永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之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文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1之10號居所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100年10月6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學路一段,不慎與馬綉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永文與馬綉惠均人車倒地受傷〔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永文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報告等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上開標準,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