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吳品珊 之父親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上開問題,出言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被告陳柏羽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柏羽(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 吳林美玉 之子 吳勝陽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與 李明璋 (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由陳柏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56號吳林美玉及孫女吳品珊住處催討債務,陳柏羽因而向吳品珊恫稱「妳給我注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等語,致吳品珊心生畏懼。嗣因吳品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羽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林美玉、吳品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宜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