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洪昆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共犯 吳松麟 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
106年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共犯 周瑞慶 (別名 陳子龍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嫌部分,行為時間自民國102年8月前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20房屋欄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三義里河南路4段350巷7號建物、附表編號20土地欄之編號2至4及編號7即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等建物及土地,均係99年間登記,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此部分尚難證明為億圓富集團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請求發還扣押如附表編號20房屋欄編號1之臺中市○○區○○段○○○○○○號臺灣大道3段686巷28號12樓之1建物、土地欄之編號1、5、6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房地,係於104年7月22日、104年5月1日登記取得,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0股票欄編號1至8股票均係103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27日間取得,此有聲請人之元大寶來證券存摺在卷可參,上開時間均係周瑞慶行為時間於102年8月間後發生事實,而共犯周瑞慶尚未到案,且該案件尚在審理中,是以聲請人上開房地及股票,是否與該案無關,尚不明確,礙難僅依聲請人所述逕認與億圓富集團無關,是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上開部分,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洪昆明雖謂其僅為犯罪嫌疑人周瑞慶所經營另一家合
法多層次傳銷公司即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之會員,未參與億圓富集團之經營,扣押之不動產均係其個人所有與億圓富集團或翰元公司無關云云。惟吸金案件之行為人即使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因與 李金龍 、 蔡尚苑 、 賴金鑫 、 簡麗珠 、 黃子窈 、 黃雁宸 、 蔡豐益 、夏子茵、 林麗令 、 陳國楨 、 陳進村 、 張辰鐘 、 林聖峯 、 陳廣澤 、 謝曉慧 、 林瑞景 、 林志昇 、 陳巖鑫 、 黃旭鵬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聖峯自
104年10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翰元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監督翰元公司全部營運業務;聲請人自104年9月底起擔任翰元公司顧問及講師,負責翰元公司幹部訓練、業務諮詢而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為本署檢察官中偵辦過程職務上所知悉並偵辦中,聲請人謂其僅為翰元公司會員云云,仍無礙其吸金犯嫌之成立,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㈡原審前開裁定,主要理由係「查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
嫌部分,行為時間自102年8月前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20房屋欄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三義里河南路4段350巷7號建物、附表編號20土地欄之編號2至4及編號7即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等建物及土地,均係99年間登記…此部分尚難證明為億圓富集團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惟本署前向原審聲請扣押聲請人前開財產之事由,尚包括「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此可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聲請意旨」部分。易言之,從「犯罪所得」之角度觀之,上開財產因非在周瑞慶等人吸金犯罪期間而得,固難認屬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產係屬聲請人之財產,將來聲請人若經認有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需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上開財產仍為保全追徵之扣押標的(不以犯罪所得財產為範圍),應仍有扣押之必要,原審裁定僅以上開財產並非犯罪所得云云,忽略本署檢察官聲請扣押之事由尚包括保全追徵,即裁定發還上開財產,應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所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又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一般財產,惟此等對於一般財產所為之保全追徵,雖具排除不法利得目的,然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就其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有無犯罪所得、何人因犯罪而有利得、利得範圍與替代價額,乃至是否具有排除沒收事由等進行形式上之審查。
四、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9月11日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洪昆明與共犯吳松麟、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專業經營之犯意聯絡,以輔導上市、櫃為名,收購各地各業體質不佳公司,組成龐大之金融及公司組織後,利用吸金支付投資人利息,持續在全國各地成立據點,以質押股票借款、電子商務、互助款項為掩護、設置網站邀集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億圓富控股公司確實安全且穩定獲利而參與投資,獲取不法利益逾新臺幣87億,為保全日後對於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以有效打擊並遏止犯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與共犯吳松麟、周瑞慶等人之財產,並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之。嗣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審就聲請人被扣押如附表編號20房屋欄編號1之臺中市○○區○○段○○○○○○號臺灣大道3段686巷28號12樓之1建物、土地欄之編號1、5、6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等房地、附表編號20股票欄編號1至8股票,以上開房地及股票之取得時間均係於102年8月間後發生事實,而共犯周瑞慶尚未到案,且該案件尚在審理中,是聲請人上開房地及股票,是否與該案無關,尚不明確,而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就聲請人被扣押如附表編號20房屋欄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三義里河南路4段350巷
7號建物、附表編號20土地欄之編號2至4及編號7即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等建物及土地,以均係於99年間登記,非在共犯周瑞慶等人吸金犯罪期間(102年8月前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而得,尚難證明為億圓富集團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而准予發還聲請人。
㈡惟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
必要時得酌量對其之一般財產扣押,是上開發還予聲請人之財產,雖於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前所取得,可能非屬犯罪所得,然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惟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就其一般財產之扣押範圍,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而不得超額扣押。查聲請人與共犯吳松麟、周瑞慶等人經營之億圓富集團獲取之不法利益依照檢察官起訴所指逾87億元,然因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原審就前揭發還被告扣押財產部分,雖認於犯罪時間發生前取得,與犯罪所得無關,然未考量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其分受之數額超出准予扣押部分,不足部分,則尚需追徵,此時不足部分檢察官主張應先為保全扣押即無不合,原審驟以發還尚非妥適。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於本案中關於犯罪所得分受數額為何並未釋明,是聲請人實際所得之有無、數額多寡,攸關上開不予發還之扣押部分,是否已足供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以及若就聲請人上開發還之財產為保全追徵,是否將溢額扣押等情,仍待調查、釐清。然原審未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實際犯罪所得暨其數額為何,亦未就上開扣押物查明是否確有繼續留存供保全追徵之必要,逕予准許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即原判決引用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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