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全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全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5、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6、
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因前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等以觀,依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參照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合併共計42個月(
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之定應執行刑為22個月(1年10月)參照。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所涉之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新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76個月(6年4月),後向本院提出抗告後,另更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4年6月),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之罪,均為毒品施用之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也請賜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重為有用之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全傑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經核原裁定定受刑人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6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8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7、8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9月、5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對受刑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之裁量判斷,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已如前述,且原裁定為反應行為人數次施用不同種類毒品罪之性質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原裁定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受刑人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05年度│第5528號、105年度│第5528號、105年度│││偵字第26938號│偵字第26938號│偵字第2693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1737號│17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1737號│1737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90號│2391號│2391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17日│105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第7389號│第602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2152號│15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5年12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2152號│1558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68號│4969號│5252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10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10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1039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201號│17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