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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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張正川 相對人 廖淑慧
廖婉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婉妤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件元由相對人廖婉妤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通知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行使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廖淑慧、廖婉妤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號」查訪,相對人廖淑慧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相對人廖婉妤則僅設籍於戶籍址,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一帶,惟地址不詳,此有該分局民國106年7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4516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廖婉妤之住居所既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對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廖淑慧部分,即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認其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對其聲請公示送達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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