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魁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受刑人張源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件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沾染毒品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