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飲用高樑酒三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七毫克,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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