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清償,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四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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