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徐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於本案
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因素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竊他人酪梨1顆,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誠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參易卷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年屆8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健康欠佳(參易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酪梨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9頁),及扣案竹棍1根係被告拾取而持用,並非其所有之物,以上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如前。本院綜核上述各情,暨被告年事已高、健康欠佳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