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逸威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159線由北向南行駛時,駛至過溝里159線與嘉太工業區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郭沈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側機車道上,被告吳逸威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郭沈翰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郭沈翰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吳逸威受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逸威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沈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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