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TRA(中文姓名:潘氏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NTHITR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PHANTHITRA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 孫慧玲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述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PHANTHITRA(越南籍;中文名:潘氏茶)女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HITRA(中文名:潘氏茶)係越南籍移工,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內,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配偶NGUYENVANQUYET(中文: 阮文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ANTHITRA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回越南,帳戶內還有約1千元,我不知道怎麼領出,就直接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同事的先生,我沒有獲得好處,沒想到會被違法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既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縱其將離境,然仍可再入境使用,衡情不會無故交給他人使用,且觀諸上開帳戶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離境時,尚有餘額966元,被告可在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如決意不再使用該帳戶,亦可臨櫃註銷帳戶,自無可能毫無緣由贈與他人使用帳戶及餘額之理,參酌我國現況,在臺移工公開販賣帳戶,容任詐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普遍,被告難謂毫不知情,是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初,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是其所辯,應係避罪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2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慧玲於警詢之指證。⑵告訴人孫慧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孫慧玲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3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孫慧玲假冒臉書買家佯以向孫慧玲網購商品,並傳真虛偽之LINE拍賣客服連結給其登入,致孫慧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112年3月12日18時15分許49,983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12日18時19分許4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