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3年4月2日繫屬,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晚上
6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朔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業於113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簿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時間重合,其犯罪情節、手段、為警查獲地點亦相同,甚且卷內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水A0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皆證據相同,顯係警方重複移送,是堪認本案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屬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