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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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9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屏東大學」林森校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温玉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所置放之黑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温玉勳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慶輝,並扣得上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温玉勳),始查悉上情。案經温玉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告訴人温玉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竟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前揭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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