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9年4月2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該法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因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此後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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