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四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