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拾貳之詐欺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拾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所列之搶奪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11所列之搶奪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