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11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 蔡明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南市東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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