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昭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昭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正本已於108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而於108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6月26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參。則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