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予少年陳○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際已預見其為少年而幫助該少年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為之,自無從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並未收到新臺幣1千元報酬(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第73頁反面詢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筑(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住處樓下,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予陳○筑,再由陳○筑交予蔡○霖(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蔡○霖即將上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政源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翌(21)日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紹桓 ,佯裝為邱紹桓之親友,欲向邱紹桓借款,致邱紹桓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同(21)日11時25時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揭帳戶,所匯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紹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邱紹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證人陳○筑於警詢、證人蔡○霖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邱紹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證人陳○筑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陳○筑與蔡○霖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