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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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總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總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106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花簡字第49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總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花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070020241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被告對於本案竊取之過程均能清楚連續陳述,且亦自承明知此行為係違法明確,此觀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即明,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知悛悔,又為貪圖一時小利,利用被害人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家攤架上之零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金錢亦已由被害人 陳立汶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9450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非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被告潘總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總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1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蓮妹大腸麵線店)店內,先向陳立汶購買新臺幣(下同)5元豆腐1份後,趁陳立汶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該店置物攤架上零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陳立汶發覺而報警查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總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確有為上述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立汶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徒手竊取其店內之200元,而遭其嚇阻並報警處理等情。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陳立汶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