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仟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63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明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彭明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曾 俊城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所持用,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彭明仟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曾俊城 ,供其施用,曾俊城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彭明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蔡 瑞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彭明仟復於同日下午
3時32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蔡瑞龍 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振宇五金行前,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瑞龍,供其施用,蔡瑞龍則給付價金3,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彭明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晚間8時06分許,蔡瑞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蔡瑞龍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瑞龍,供其施用,蔡瑞龍則給付價金3,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彭明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曾俊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彭明仟前揭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俊城,供其施用而完成交易,彭明仟並同意讓曾俊城賒帳1,000元。俟於106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彭明仟前揭住處,曾俊城則給付積欠之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彭明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 陳志峯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陳志峯復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明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
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陳志峯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峯,供其施用,陳志峯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六)彭明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晚間7時33分許,李 銘鎧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松路口之復天宮外,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李銘鎧 ,供其施用,李銘鎧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七)彭明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1時51分許, 許弘錡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明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彭明仟上開住處,由彭明仟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弘錡,供其施用而完成交易,彭明仟並同意讓許弘錡賒帳1,500元,惟許弘錡迄未給付積欠之價金1,500元予彭明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嗣經警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彭明仟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彭明仟,並扣得彭明仟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彭明仟、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00201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342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城、蔡瑞龍、陳志峯、李銘鎧、許弘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第83頁至第85頁反、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106年度偵字第31634號第88頁反、第112頁、第13
8頁至第138頁反、第164頁、第180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12頁反),而被告所持前揭行動電話,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與各該購毒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曾俊城、蔡瑞龍、陳志峯、李銘鎧、許弘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於渠 等通話之內容中,復提及「插花」、「那個」、「一千」等彼此知悉、泛指毒品之用語以為溝通,有本院核發106年聲監字第00201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0034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復有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扣案可稽,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二)至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固認被告係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伊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第52頁),而證人陳志峯於警詢時證稱:
伊忘記以多少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則證述:伊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多少錢伊忘記了,印象中1、2,000元左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卷第70頁、第88頁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峯,爰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毒品價格,附此敘明。
(三)另證人許弘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許弘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並未給被告錢,因被告之前有欠伊錢,但伊與被告並無約定要以毒品抵債,因此伊還積欠被告1,500元款項等語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31634號偵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第1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忘記許弘錡事後有無交付毒品價金予伊,以許弘錡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許弘錡迄未給付積欠之價金1,000元予彭明仟乙節,應堪認定。
(四)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會從中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彭明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為賺錢養家,未給予被告太多關懷,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患有糖尿病併腎病變之祖母需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販賣金額、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本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詳下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物品買賣、離婚、有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分別為供被告磅秤毒品、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未實際獲得價金,尚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殘渣袋1個、勺子
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一)所示之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實│六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以1,000元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價格販賣第二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2│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二)所示之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實│六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以3,000元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價格販賣第二級│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3│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三)所示之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實│六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以3,000元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價格販賣第二級│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4│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四)所示之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實│六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以1,000元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價格販賣第二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5│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五)所示之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實│六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以1,000元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價格販賣第二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6│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六)所示之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實│六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以1,000元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價格販賣第二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7│如犯罪事實欄一│彭明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七)所示之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門號○九○三九│││實│六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賒帳)│),均沒收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來源出處│├──┼─────┼────────────────────┼─────┤│1│如犯罪事實│⑴106/9/6,19:12,被告彭明仟(下稱A,│臺中市政府│││欄一(一)│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警察局大甲│││所示之事│俊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實│有者)之通話內容:│89頁││││A:喂│││││B:有在賭博嗎?│││││A:有阿,怎樣嗎?│││││B:有唷,我想要插花│││││A:來啊,你等一下再來好嗎?我等一下響你│││││你再來,一下子而已,她差不多十分鐘左│││││右就走了│││││B:我也差不多阿│││││A:對阿,你看到我家有一台休旅車的話,打│││││給我,我出去│││││B:甚麼顏色的?│││││A:我家停車場, 香檳金 的│││││B:好啦│││││A:好,不好意思唷││├──┼─────┼────────────────────┼─────┤│2│如犯罪事實│⑴106/9/10,15:10,被告彭明仟(下稱A,│臺中市政府│││欄一(二)│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蔡│警察局大甲│││所示之事│瑞龍(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實│有者)之通話內容:│112頁││││A:我馬上過去好不好?│││││B:你要過來了?│││││A:嘿,十分鐘至十五分鐘裡面好不好?│││││B:好啦,你那個量量要用好喔│││││A:好│││││B:要有夠喔│││││A:你放心│││││B:齁││││││││││⑵106/9/10,15:32,被告彭明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蔡│││││瑞龍(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喂│││││A:到了,我在樓下│││││B:我在 燦坤 這,不然你來燦坤好不好?知道│││││燦坤在哪?│││││A:我知道大甲地下道爬起來那裡│││││B:燦坤在頂國路這,在鎮宇啦│││││A:大甲三十米到加油站那│││││B:對││├──┼─────┼────────────────────┼─────┤│3│如犯罪事實│⑴106/9/15,20:06,被告彭明仟(下稱A,│臺中市政府│││欄一(三)│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蔡│警察局大甲│││所示之事│瑞龍(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實│有者)之通話內容:│112頁││││B:喂│││││A:哥哥,我現在過去唷│││││B:好││├──┼─────┼────────────────────┼─────┤│4│如犯罪事實│⑴106/9/24,12:41,被告彭明仟(下稱A,│臺中市政府│││欄一(四)│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警察局大甲│││所示之事│俊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實│有者)之通話內容:│90頁至第91││││A:喂│頁││││B:千喔│││││A:嘿│││││B:你在哪?│││││A:在家阿│││││B:要借一千好不好,三天給你好不好?│││││A:來啊│││││B:好││││││││││⑵106/9/27,18:36,被告彭明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俊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大哥,你不是要找我│││││B:剛下班,還沒有到家│││││A:到哪裡了│││││B:我到家打給你,昨天我有打給你,一點多│││││的時候│││││A:我沒有收到,真的,沒有關係,你差不多│││││幾點,我要出去│││││B:我剩下一張而已唷,要快點來拿,我怕花│││││掉│││││A:恩│││││B:我到了,打給你│││││A:我如果不在,你也可以寄放我家的人│││││B:好,不好意思││││││││││⑶106/9/27,19:28,被告彭明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俊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B:老ㄟ,你下班了嗎?│││││A:我回來家裡了│││││B:你有要出門嗎?│││││A:沒有,幹嘛│││││B:多久出門?│││││A:看你│││││B:你有方便現在嗎?算,我朋友在趕,有人│││││在這邊,在趕│││││A:好││││││││││⑷106/9/27,19:33,被告彭明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曾│││││俊城(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A:喂│││││B:我這剩一千塊│││││A:我知道│││││B:跟你講一下,我馬上過去│││││A:好│││││B:拍謝喔│││││A:不會不會││├──┼─────┼────────────────────┼─────┤│5│如犯罪事實│⑴106/9/29,10:52,被告彭明仟(下稱A,│臺中市政府│││欄一(五)│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陳│警察局大甲│││所示之事│志峯(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實│有者)之通話內容:│48頁反至第││││B:喂│49頁││││A:怎樣?│││││B:昨天電話怎麼打不通│││││A:哪有可能│││││B:昨天下午捏│││││A:哪有可能,我整天手機都馬開機│││││B:你自己看,我沒騙你,阿你人在哪?等一│││││下過去找你│││││A:我在家,在洗澡耶│││││B:我再過去找你│││││A:好啊││││││││││⑵106/9/29,11:16,被告彭明仟(下稱A,│││││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陳│││││志峯(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B:你好了沒?│││││A:喂│││││B:我現在沒機車,你現在有辦法來嗎?│││││A:我沒要去│││││B:你沒辦法來喔?│││││A:沒辦法│││││B:因為我現在沒機車過去│││││A:怎樣齁?│││││B:要拿錢給你│││││A:你等我一下我現在先去外埔│││││B:不然你要來你再打電話│││││A:阿不然我先彎過去│││││B:你現在過來嗎?你順便那種來好嗎?│││││││├──┼─────┼────────────────────┼─────┤│6│如犯罪事實│⑴106/9/29,19:33,被告彭明仟(下稱A,│臺中市政府│││欄一(六)│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李│警察局大甲│││所示之事│銘鎧(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分局警卷第│││實│有者)之通話內容:│135頁反││││B:你在哪?│││││A:我等一下好,你等我一下│││││B:你還要多久?│││││A:差不多二十分好不好?│││││B:喔你不是在溪仔嗎?│││││A:嘿阿嘿阿│││││B:我一樣那等你, 宮仔 那等你│││││A:好啊好啊││├──┼─────┼────────────────────┼─────┤│7│如犯罪事實│⑴106/10/10,01:51,被告彭明仟(下稱A│臺中市政府│││欄一(七)│,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警察局大甲│││所示之事│許弘錡(下稱B,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局警卷第│││實│持有者)之通話內容:│64頁││││B:哀│││││A:怎樣?│││││B:你那問有嗎?│││││A:問甚麼?│││││B:那個阿│││││A:用facetime說│││││B:蛤?│││││A:用facetime打啦│││││B:喔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