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19日下午5許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路○○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6號偵查卷第
2至5頁)。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8年2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
9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上更二字第137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但並未因而查獲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月3日新警刑字第1060018998號函附卷足參,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0708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