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鄭淑淇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羅天福 特別代理人 羅劉秀珠 受告知訴訟人 李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阻塞性水腦症、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症,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入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意識模糊,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24小時依賴使用呼吸器,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106年9月28日日澄字第(106)0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之配偶羅劉秀珠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比例分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66元。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比例分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99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上,其基地面積為92.14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羅 陳謹 1人出資興建,之後由被告與訴外人 羅天群 共同繼承,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3分之2、訴外人羅天群3分之1;而系爭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訴外人羅天群分別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被告3分之2、訴外人羅天群3分之1。(二)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羅天群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041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訴外人羅天群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由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李振愷 於104年1月8日分別得標買受權利範圍100分之99、100分之1,且鈞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酉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遂於同年2月11日向臺中市 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申報契稅(契約種類「拍賣」),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9(計算式:1/399/100=99/300)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將應有部分300分之1(計算式:1/31/100=1/300)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振愷名下,並於同年2月25日登記完畢。之後,訴外人李振愷於105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贈與原告,並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申報契稅(契約種類「夫妻贈與」),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完畢,至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計算式:99/300+1/300=100/300)。(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事實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及建物難為實物分割,故請求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訴外人李振愷於106年3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自104年2月25日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計75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80元/㎡×92.14㎡×10%×754/365×1/3〉+〈房屋稅課稅現值203100元×10%×754/365×1/3〉=50022元),且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0元(計算式:50022754×30=19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2比例分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被告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990元。(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00年00月00日生)高齡年邁,並罹患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生活困苦窘迫,家境清寒並領有低收入證明,倘若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將使被告流落街頭,及造成社會局停止補助,為使被告得以安居晚年養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二)被告與其配偶羅劉秀珠工作賺錢,供被告之母親 羅陳謹 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之妹可以證明此事。且被告自18歲起居住在系爭建物,嗣羅陳謹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被告不認識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從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三)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入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迄今仍住院治療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
1.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為被告之母羅陳謹,之後由被告與訴外人羅天群共同繼承,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3分之2、訴外人羅天群3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64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32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18、28頁),自堪信為真實。
2.復查,系爭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原為羅陳謹所有,嗣於96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子羅天群與被告名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羅天群3分之1、被告3分之2。之後,因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天群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訴外人羅天群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96之21、396之15地號土地上,其基地面積為92.14平方公尺,且由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振愷於104年1月8日分別得標買受權利範圍100分之99、100分之1,而本院於104年2月2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酉字第390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月10日送達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遂於同年2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申報契稅(契約種類「拍賣」),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9(計算式:1/399/100=99/300)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及將應有部分300分之1(計算式:1/31/100=1/300)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振愷名下,並於同年2月25日登記完畢。後來,訴外人李振愷於105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分之1贈與原告,並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申報契稅(契約種類「夫妻贈與」),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同年11月10日登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於106年6月23日以中市稅智分字第1065105122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查定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
3、4、33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5頁、第20至24頁、第31至32頁、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041號執行卷宗核閱,自堪信為真實。
3.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亦未就其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4.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因原告未就其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登記而不能分割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依其性質不能脫離基地使用,故系爭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為繼續供系爭建物之用,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系爭396之
21、396之175地號土地既然「不能分割」,應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3.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核與被告特別代理人羅劉秀珠於106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的部分有登記,但是房屋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訴外人李振愷與原告曾否占有使用上址房屋?)我不認識李振愷,也不認識鄭淑淇,這二個人沒有住過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13頁背面),及於106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羅天福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有無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如無,請一併說明當時被告羅天福居住在何處?)羅天福是從18歲搬到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居住,戶籍一直設籍在這個地址沒有變更,去年他因為住院,後來改住在醫院到現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3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9、300分之1於104年2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訴外人李振愷名下時起,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5.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辯稱其自105年11月3日起入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迄今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核與烏日澄清醫院106年9月28日日澄字第(106)045號函記載:被告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阻塞性水腦症、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症,自105年11月3日起入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意識模糊,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24小時依賴使用呼吸器,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49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迄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6.綜上,足認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共計617日,原告與訴外人李振愷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被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迄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故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迄今並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查系爭土地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
80、81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建物於106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03,100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房屋位在永和街旁,中心半徑1公里內有信義國小、國光國小、四育國中、中興大學及公園等,有鴻竹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041號執行卷宗可稽,尚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位置、經濟價值,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上,其基地面積為92.14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為相當,是以,被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共計617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67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5680元/㎡×92.14㎡〉+〈房屋稅課稅現值203100元〉=726455.2,726455×5%÷365=99.5,100×617×1/3=20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愷於106年3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自104年2月25日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9頁),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9.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共計6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