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利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机利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机利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之前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的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的本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之後這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來向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机利權本件郵局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被告机利權雖然承認本件郵局帳戶是其申辦,但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行,答辯表示:本件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已遺失,我有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後面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本件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使用,這是被告承認的,並有有本件郵局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含被告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為憑據。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本件郵局帳戶的情形,有卷內本件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95、11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以佐證。
(二)被告雖然提出上述辯解,但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在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並不相符:①關於如何遺失: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陳述:我於104年3月間要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買東西,騎乘機車途經桃園市桃園區皮包有掉在馬路上,我把東西撿一撿就繼續上路等等(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時將存摺(含金融卡)放在置物籃裡面,但是掉了等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②關於如何發現遺失: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陳述:後來我要提款時就發現郵局存摺、金融卡不見了等等(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回家時,家人問我的存摺、金融卡哪裡去了,我去機車找,才發現不見了等等(見本院卷第22頁)。③關於有無掛失:被告於警局詢問時陳述:發現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等等(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去報遺失等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過核對被告的說詞,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不論就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失,以及有無掛失等情節,前後所述均有不同,所以被告的辯解的真實性,已經令人懷疑。
2.被告於警局詢問時表示發現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但依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0月28日桃營字第1051801134號函表示本件郵局帳戶於104年至105年間無掛失紀錄(見偵查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述發現遺失後有辦理掛失,顯非事實,所以被告之後在本院訊問時,才會改稱沒有辦理掛失。
3.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遺失本件郵局帳戶時,帳戶內存款金額記得是0元等等(見本院卷第22頁),但是一般人應當不會將無存款的帳戶存摺、金融卡隨身攜帶,被告關於遺失的講法,已不符常情,更何況,依被告所述當時帳戶既然沒有存款,則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所述是因為要提款才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等等,明顯是說謊,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才會改稱:是因為身上有現金,想存到戶頭內,所以帶著本件帳戶資料等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而被告在本院追問為何沒有去存錢時,卻又推稱:當時去買東西等等(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
4.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照卷附本件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有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的各次記錄,顯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的密碼。又各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都有特定的密碼,必須是知悉該特定密碼才能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為避免該帳戶的款項遭人盜領,金融機構都會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且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更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存摺後面等等,顯然無法採信。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表示:當時記得金融卡密碼等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既然能明確記憶金融卡密碼,更無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的必要。
5.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續,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從而竊取或拾得他人帳戶資料的人士,因為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不法取得的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的可能,而導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的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如果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然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騙所得可以順利提領,同理自然不敢貿然使用竊取或拾得恐隨時被掛失止付的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的被告帳戶,應當是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才敢肆無忌憚用來做為詐欺的轉帳帳戶,被告空言主張遺失,顯然只是畏罪卸責的藉口。
6.由上述可知,被告所辯或前後矛盾、或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是因為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才會如此,被告的說詞,根本無法令人相信。
二、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上述遺失帳戶的辯解不足採信,在被告不願誠實說出交付帳戶的原因,例如究係基於求職、辦理信用貸款,甚或根本就是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造成本院無法判斷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給不詳人士的真實情節,但是既然依照卷內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郵局帳戶給不詳人士,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是1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的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被告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詐欺的犯罪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詐欺取財既遂罪的幫助犯,應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另外,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一併說明。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辦的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的工具,助長他人犯罪的不良風氣,並使不法份子容易逃避犯罪的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再考量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再斟酌被告否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因未扣案,而且這些物品對犯罪的預防並沒有重要性,所以不另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證據││號│││(新臺幣)│││├─┼───┼──────┼──────┼───────┼───────────┤│1│ 潘柏全 │105年1月22日│9,5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證人潘柏全於警局詢問││││下午4時2分││左列時間在PTT│時的證述(見偵查卷第││││許││向被害人謊稱有│32至34頁)。││││││M9+拆封機要出│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售,使被害人陷│細表1張(見偵查卷第││││││於錯誤,因而於│35頁)。││││││105年1月23日│3.PTT對話紀錄1份(見││││││晚間8時43分許│偵查卷第38至44頁)。││││││依指示轉帳匯款│││││││。││├─┼───┼──────┼──────┼───────┼───────────┤│2│ 梁正 儒│105年1月22│6,6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證人 梁正儒 於警局詢問││││日晚間6時51││左列時間在PTT│時的證述(見偵查卷第││││分許││向被害人謊稱有│8至10頁)。││││││虎牌電子鍋要出│2.PTT對話紀錄1份(見││││││售,使被害人陷│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錯誤,因而於│3.匯款交易紀錄1份(見││││││105年1月23日│偵查卷第14頁)。││││││上午11時41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3│ 賈中行 │105年1月23│4,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在│1.證人賈中行於警局詢問││││日中午12時許││左列時間在PTT│時的證述(見偵查卷第││││││向被害人謊稱有│21至22頁)。││││││除濕機要出售,│2.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使被害人陷於錯│存摺1份(見偵查卷第││││││誤,因而於105│24頁)。││││││年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轉帳匯款│││││││。││├─┼───┼──────┼──────┼───────┼───────────┤│4│ 李威辰 │105年1月23│9,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證人李威辰於警局詢問││││日某時││左列時間在PTT│時的證述(見偵查卷第││││││向被害人謊稱有│52至53頁)。││││││二手手機要出售│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使被害人陷於│細表1張(見偵查卷第││││││錯誤,因而於│55頁)。││││││105年1月23日│3.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晚間9時50分許│見偵查卷第56頁)││││││依指示轉帳匯款│4.PTT對話紀錄1份(偵││││││。│查卷第57至58頁)。│├─┼───┼──────┼──────┼───────┼───────────┤│5│ 林信偉 │105年1月24│6,5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證人林信偉於警局詢問││││日某時││左列時間向被害│時的證述(見偵查卷第││││││人謊稱有Iphone│66至69頁)。││││││5S要出售,使被│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害人陷於錯誤,│細表1張(見偵查卷第││││││因而於105年1│70頁)。││││││月24日上午11時│││││││9分 許依 指示轉│││││││帳匯款。││├─┼───┼──────┼──────┼───────┼───────────┤│6│ 張家綸 │105年1月24│28,100元│詐欺集團成員在│1.證人張家綸於警局詢問││││日晚間10時許││左列時間在PTT│時的證述(見偵查卷第││││││向被害人謊稱有│77至78頁)。││││││Iphone要出售,│2.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使被害人陷於錯│面1份(見偵查卷第80││││││誤,因而於105│頁)。││││││年1月25日中午│3.LINE對話紀錄1份(見││││││12時50分許依指│偵查卷第81至86頁)。││││││示轉帳匯款。│4.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