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羅清堂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108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外1、2公尺之空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非屬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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