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70號、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所載:「105年12月9日16時3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
㈡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第1行所載:「於105年12月9日17時43分」,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9日21時2分」。
㈢附表「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匯入金額」欄;「匯款帳戶
」欄應更正為「匯入帳戶」欄;編號6匯入金額所載:「30000元」,應更正為:「29985元」。
二、核被告柯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之厚利,率而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自稱持有殘障手冊之身體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俊奇 」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該利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賣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0號106年度偵字第10309號被告柯俊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長東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前並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為指定之號碼),以宅即便寄送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俊奇」之人。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王宥 筠、 劉秀 珠、 呂健 成、 蘇立 偉、 楊治娟陳韋任 ,致附表所示之 王宥筠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宥筠、 劉秀珠蘇立偉 、楊治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陳韋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即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奇」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5年12月4目下午,伊在網路遊戲「倩女幽魂」裡面看到好幾個玩家發布同樣的訊息稱可高薪兼職,每月薪水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並且都留有相同的LINE通訊軟體的ID,伊便加入該ID跟對方談論兼職的事情,對方名稱是 欣怡 ,對方表示渠等是做線上投注的總代理,需要很多存摺用來做帳,還表示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金融卡,每月可有3萬元的收入,問伊有幾個帳戶,伊告訴對方有3個帳戶,對方要伊先把提款卡密碼改成556677,再以宅急便的方式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對方於12月7日有表示收到帳戶資料,後來對方都沒有再連絡,伊越想越怪,就在12月12日18時許將存摺、提款卡都打電話辦理掛失,但當時已經成為警示帳戶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王宥筠、劉秀珠、被害人 呂健成 、告訴人蘇立偉、楊
治娟、陳韋任受詐欺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詐欺者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王宥筠等人及被害人呂健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60116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函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106年1月24日彰光復字第1060013號函(函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6年1月25日一埔墘字第00009號函(函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宥筠提供之帳務查詢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劉秀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及LINE對話訊息、被害人呂健成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蘇立偉及陳韋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治娟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
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既已年滿40歲,足見其係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即逕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輕鬆工作,即可月領9萬元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看到高薪兼職,覺得怪怪的等語,亦證被告對於其提供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謀得輕鬆高薪工作機會,所提供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復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未予積極追蹤了解,而容任其交付他人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者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14時15分│105年12月9日│30000元│被告上開│││王宥筠│許,傳送LINE訊息予王宥│14時34分許││永豐銀行││││筠,自稱為王宥筠之 妹蘇 │││帳戶││││宜紋,佯稱急需30000元│││││││,過2天就還款云云,使│││││││王宥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15時10分│105年12月9日│30000元│被告上開│││劉秀珠│許,傳送LINE訊息予劉秀│16時3分許││永豐銀行││││珠,自稱為劉秀珠之兄,│││帳戶││││佯稱今日需要付材料費的│││││││錢,請轉帳30000元云云│││││││,使劉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被害人│於105年12月9日17時12分│105年12月9日│30000元│被告上開│││呂健成│許,傳送LINE訊息予呂健│19時31分許││彰化銀行││││成,自稱為呂健成之友人│││帳戶││││ 陳德昇 ,佯稱想向借│││││││30000元應急,過2天還款│││││││云云,使呂健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17時43分│105年12月9日│30000元│被告上開│││蘇立偉│許,傳送LINE訊息予蘇立│16時3分許││彰化銀行││││偉,自稱為蘇立偉之友人│││帳戶││││高小姐,佯稱急需30000│││││││元,過2天就還款云云,│││││││使蘇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17時43分│105年12月9日│29989元│被告上開│││楊治娟│許,假借網拍賣家「愛貝│21時50分許││彰化銀行││││克斯」商店及郵局人員名│││帳戶││││義撥打電話予楊治娟,佯│││││││稱先前購物取貨時,因簽│││││││選錯誤,導致楊治娟的帳│││││││戶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要解除扣款,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楊治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告訴人│於105年12月11日19時54│105年12月11│30000元│被告上開│││陳韋任│分許,假借PlainMe客服│日22時4分許││第一銀行││││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帳戶││││予陳韋任,佯稱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從帳戶扣錢,需要解│││││││除扣款,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陳韋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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