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梁芸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BEE-68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係因前方車輛於上民權大橋時,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顧慮該車輛駕駛習慣不良,恐影響交通安全,遂打算行駛至該車輛前方。且因伊將於下個路口右轉,確認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後,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然該車似誤解伊有逼車之意,突按喇叭,以致伊因過度驚嚇,緊急調整駕駛方向、速率,非原處分所稱之驟然減速,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件檢舉影片,於00:00:08至00:00:13處,原告駕駛
車輛自最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於00:00:13處煞車停頓一下,後方檢舉人車輛為避免撞擊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原告於00:00:14至00:00:28間,隨即又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並逐漸減速行駛,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於上述駕駛期間,原告車輛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與「前方有車或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等」相類狀況致使原告必須煞車、減速之客觀因素存在,且當時原告與前車具相當距離,原告應無不能正常向前行駛之理由,然其卻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核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故稱係因後車突按喇叭才減速緊急調整方向、速率,經
查舉發機關回函略以:「…經員警檢視影片後,系爭汽車確於前方車道暢通之狀況下,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並迫使檢舉車輛位置受限於違規車輛後方,明顯影響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且自影片00:00:08~00:00:13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鳴按喇叭係為提醒,並非與前開裁定所列舉情況相當之「突發狀況」,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於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影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籍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0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03/16
19:20:0071km/h」,影片應為行車紀錄器畫面且無聲音。可見該路段為民權大橋往內湖方向之路段,該路段為共有內側及中間共二線汽車車道及最外側之機慢車車道,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繪設有白虛線之分隔線用以區隔;外側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外側機慢車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繪設有雙白實線用以區隔,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一小貨車正在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最外側機慢車車道有數台機車正在行駛。於時間19:20:01~19:20:08,檢舉人車輛於中線車道以正常速度直線行駛中,並超越於左側內側車道行駛之小貨車,右下方顯示車速大約為每小時71至73公里之間。於時間19:20:09~19:20:12,檢舉人車輛前方中線車道及左側之內側車道有相當長之距離並無車輛行駛,可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出現且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亮起,顯係自後超越內側之小貨車後行駛於該小貨車之前方,其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顯示為每小時74公里,並於檢舉人車輛相當近之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中線車道,並立即減速,期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減速至每小時40餘公里。於時間19:20:13,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及煞車燈熄滅,煞車燈熄滅後又短暫亮起,期間系爭車輛持續並減速,檢舉人車輛亦減速。於時間
19:20:14,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幾無任何安全距離,檢舉人車輛持續減速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於時間19:20:15,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再度打左轉燈並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可見其左側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煞車燈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再度亮起,亦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較長距離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時間19:20:16~19:20:27,檢舉人車輛已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同樣變換至檢舉人前方之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持續減速,而阻擋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檢舉人車輛為維持安全距離亦持續減速,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中線車道有一小客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畫面右下方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參考時速為「19km/h」。於時間19:20:28~19:2
0:29,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中線車道,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至靠近路口處為止,尚有充足空間無車輛行駛。於時間19:20:30~19:20:37,檢舉人車輛於中線車道一台小客車後方緩慢行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緩慢行駛。於時間19:20:38~19:20:42,檢舉人車輛於中線車道小客車後方停等,系爭車輛同樣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於時間19:20:43~19:2
0:44,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中線車道前方車輛開始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開始前進。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民權大橋往內湖方向
,與前方車輛尚有相當長之距離,突由內側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並持續減速,待檢舉人車輛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再度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且持續減速,而阻擋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且系爭車輛於前開行駛過程中,前方道路並無發生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道路交通狀況亦屬順暢。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見檢舉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駕駛習
慣不良,欲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伊將於下個路口右轉,確認安全距離後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按原告喇叭致伊過度驚嚇,緊急調整駕駛方向及速率云云。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該處內側車道原有一輛小貨車行駛,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時係位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顯係高速自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越小貨車後,再行變換至內側車道,又系爭車輛自變換至中線車道並為任意驟然減速,並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再度隨檢舉人車輛之方向亦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任意驟然減速,而阻擋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是系爭車輛於前揭行駛過程中內,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均立即任意驟然減速,致使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極為接近。且於檢舉人車輛再度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時,係以近似停止之方式於內側車道行駛,此顯與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欲右轉之行駛方式顯不相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GoogleMap街景圖,可見民權大橋下橋後之路口係設有禁止下橋之車輛右轉(機慢車除外)之標誌,系爭車輛應無法於該路口右轉。又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隨即煞車,已於前述。縱使原告欲右轉而變換車道,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檢舉人車輛亦可能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煞車而鳴按喇叭提醒,且遭鳴按喇叭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再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系爭車輛前方未有任何突發狀況,並無原告必須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才能避免其他行車上之危險情況發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均為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