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蕭景方 被上訴人 簡沛琦 (原名 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指摘㈠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片面提供未完整顯示群組名稱、人數、日期、非連貫,經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對話記錄截圖作為判決之基礎,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㈡徒以證人 陳衍文翁亦聰 證詞係迴護伊之詞為由,全然未採該二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論及該二人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並與另案標準不同,復未斟酌群組對話前後文,認伊所為令他人誤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誣告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誣告判決)所載之被告為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㈢原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違反法官執行職務應公正、客觀、中立之要求,其判決結果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核均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之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如何可認有該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存在。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逕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為合法表明,上訴人執此上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至6作為判決之基礎,違背證據法則,及指摘原審通知證人 林佳 瑱到庭作證,該證人未經許可逕行離去,原審未再行通知其到場作證,未盡調查之能事,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2項規定,另指摘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伊針對原審訴訟指揮所為之異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作成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部分,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均曾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社區住戶交流群」(下稱系爭甲群組),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在系爭甲群組張貼與伊完全無關、惟該案被告姓名與伊原名「簡麗華」相同之系爭誣告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簡麗華、 簡俊忠簡麗鳳簡俊堆 均係簡 李月娥 之子女。簡麗華…明知已經授權簡俊忠保管其私章暨於繼承系統表上代簽其姓名,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告訴簡俊忠與 林玉霜 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上訴人同時指名伊詢問:「對於誣告自己兄長並因此被判刑的人您如何評價這種人的品格?」、「忘了補充,似乎是因為遺產的事情還是我把判決書提供給您這樣比較能夠客觀的判斷」等語,並將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簡麗華」三字加以紅色標註後,將該判決截成4張截圖張貼於系爭群組中,再稱:「對於這種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的行為完全無法苟同」、「我仔細閱讀過啊所以才對於這個判決裡的違法行為無法苟同一個人對自己兄弟都可以誣告還有甚麼誠信可言」、「難得跟 阿華 姐分享案例卻沒認真答覆還以為您有甚麼高見」、「呵呵算了這種案例多的是社會上甚麼人都有但隨意誣告他人就算了連家人都誣告真的是長知識了」等語,藉此影射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簡麗華即為伊。 嗣伊 在系爭群組張貼身分證件,證明伊並非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並同年3月29日改為現名,詎被告復於同年10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下稱系爭乙群組)中,張貼 慈禧 太后畫像,並稱:「剛好我們也有一位『太后』、「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說穿了也是為了錢,判決書司法院可以查到,連自己的親戚都不放過,最後還改名字粉飾,手段真高明」等語,又於109年2月11日在系爭乙群組張貼系爭誣告判決第1頁截圖,並稱:「還要改名字避人耳目」、「請問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以下開放當事人澄清專線…」等語,致使於系爭甲、乙群組中之系爭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認伊即為系爭誣告判決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被告簡麗華,已侵犯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多次在系爭甲群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認識系爭誣告判決中之被告簡麗華,伊自始未指稱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簡麗華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1並非原始截圖、原證5-2、6-1對話截圖非連貫,伊於系爭乙群組中所稱之「太后」並非被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6萬3,768元,及自民事追加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均曾加入系爭甲群
組,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在系爭甲群組指名被上訴人詢問:「對於誣告自己兄長並因此被判刑的人您如何評價這種人的品格?」、「忘了補充,似乎是因為遺產的事情還是我把判決書提供給您這樣比較能夠客觀的判斷」,並將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簡麗華」三字加以紅色標註後,將之截成4張截圖,張貼於系爭群組中,其判決理由略以:「簡麗華、簡俊忠、簡麗鳳、簡俊堆均係簡李月娥之子女。簡麗華…明知已經授權簡俊忠保管其私章暨於繼承系統表上代簽其姓名,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告訴簡俊忠與林玉霜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上訴人再稱:「對於這種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的行為完全無法苟同」、「我仔細閱讀過啊所以才對於這個判決裡的違法行為無法苟同一個人對自己兄弟都可以誣告還有甚麼誠信可言」、「難得跟阿華姐分享案例卻沒認真答覆還以為您有甚麼高見」、「呵呵算了這種案例多的是社會上甚麼人都有但隨意誣告他人就算了連家人都誣告真的是長知識了」,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張貼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並於同年月月29日改為現名。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21日在系爭乙群組中張貼慈禧太后畫像,並稱:「剛好我們也有一位『太后』、「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說穿了也是為了錢,判決書司法院可以查到,連自己的親戚都不放過,最後還改名字粉飾,手段真高明」等語,又於109年2月11日在系爭乙群組張貼系爭誣告判決第1頁截圖,並稱:「還要改名字避人耳目」、「請問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以下開放當事人澄清專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甲群組108年2月28日、同年3月4日對話截圖、系爭乙群組同年10月21日、109年2月11日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4至40頁)為憑,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乙群組108年10月21日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上訴原雖主張於原審民事答辯三狀及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爭執原證4至6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及110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均未爭執原證4至6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36至245、252至255頁),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7(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原證5之內容相同,可見上訴人確實有為原證5之言論,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原證5-1(即為原證5對話前後完整對話文字檔)、5-2(即為原證5對話前後完整對話截圖)、6-1(即為原證6對話前後完整對話截圖)對話紀錄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判決以原證4至6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言論之判決基礎,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自始未將系爭誣告判決中之被告簡
麗華認定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惟其明知被上訴人與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簡麗華同名,竟於108年2月28日在系爭甲群組中張貼系爭誣告判決,並指名被上訴人評價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足使系爭甲群組中之成員懷疑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簡麗華。嗣上訴人又於被上訴人改為現名後之108年10月21日,在系爭乙群組中,張貼慈禧太后畫像,並貼文稱:「剛好我們也有一位『太后』、「這位太后,還很會誣告,說穿了也是為了錢,判決書司法院可以查到,連自己的親戚都不放過,最後還改名字粉飾,手段真高明」等語,復於109年2月11日貼出系爭誣告判決第1頁截圖,並貼文稱:「還要改名字避人耳目」、「請問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以下開放當事人澄清專線…」,由上訴人所述「改名字」與上訴人甫於斯時更改名字乙節相合,復張貼系爭誣告判決,稱「如果不是當事人,幹嘛要改名字」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之言論影射所指之「太后」即為被上訴人,並明知而傳述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誣告判決之被告之不實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原證5-1、5-2、6-1係發表於不同群組,且發言時隔數月,被上訴人刻意移花接木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有為前揭言論,且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對話前後完整對話截圖(即原證5-2、6-1),上訴人各次言論均足以個別認定所影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前開言論所指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取。又指述被上訴人犯誣告罪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即非無稽。至證人陳衍文、翁亦聰固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清楚108年10月21日、109年2月11日上訴人貼文中太后是指何人,伊覺得是針對管委會種種事件,並非指特定人云云,顯與上開對話語意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辯稱上開對話所指之太后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於110年5月11日經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林佳瑱 到庭,證人林佳瑱報到後,自行離開乙節,固有當日報到單可考(見原審卷第234頁),該證人雖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惟上訴人已於當日當庭表示並無再行通知該證人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上訴人已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原審未再通知證人林佳瑱到庭,即難認有何未調查上訴人聲明證據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雖當庭表示仍有通知證人林佳瑱到庭之必要,惟該部分實屬被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上訴人非因原審法院未調查其聲明之證據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為對己有利之判決,自非有據。而上訴人上訴後,另再聲請訊問證人林佳瑱,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為不應准許,本院不得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審法官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未依同第201條規定,就上訴人針對訴訟指揮所為之異議,作成裁定,為違背法令。惟依該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觀之,上訴人未就所指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提出異議而仍就本案為陳述,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嗣後自不得更以此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上訴後聲請調閱原審109年9月18日、110年5月11日開庭錄音,及聲請訊問證人陳衍文、翁亦聰,以證明原審法官有前揭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惟上訴人就該部分既已喪失責問權,即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軍人,月薪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手段與行為態樣、不實言論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依原審被告之聲請,將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審原告返還者,須該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無廢棄或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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