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河畔哲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與伊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委託伊負責河畔哲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服務事項包含代收系爭社區裝潢保證金、車位押金、公設收入),服務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500元,嗣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詎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用共計31萬8,256元,爰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李承澤 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事宜,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伊72萬6,954元之和解契約,縱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承澤所侵占之72萬6,954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40萬8,698元,伊自得以上開未受償之債權與所積欠之服務費用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伊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107年7月1日依序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復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服務事項包含代收系爭社區裝潢保證金、車位押金、公設收入),服務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11萬4,500元,嗣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㈡、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8年8月份服務費用8萬9,256元、同年9月份及10月份服務費用各11萬4,500元,共計積欠31萬8,256元。
㈢、被上訴人員工李承澤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組長。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指派訴外人即其員工丙○○、二位會計人員 何秋滿 、 陳宛意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斯時主任委員乙○○,彙算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系爭社區關於裝潢保證金、車位押金、公設收入、管理費欠繳情形,並由乙○○製作原審卷第285、287頁所示報表,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寄發108聯北字第108003號函(如原審卷第87至89頁,下稱系爭函文)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匯款35萬6,698元、5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寄發108聯北字第108003號函(如原審卷第87、89頁所示)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委託秉然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108年度秉律字第1003號函(如原審卷第91至95頁所示)予被上訴人。
㈦、李承澤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3日以110年審易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
㈡、經查:⒈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
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安全服務(服務事項包含代收系爭社區裝潢保證金、車位押金、公設收入),服務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11萬4,500元,嗣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8年8月份服務費用8萬9,256元、同年9月份及10月份服務費用各11萬4,500元,共計積欠31萬8,2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8,256元。
⒉惟被上訴人員工李承澤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
,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行政組長,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指派其員工丙○○、二位會計人員何秋滿、陳宛意與上訴人斯時主任委員乙○○,彙算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系爭社區關於裝潢保證金、車位押金、公設收入、管理費欠繳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再參諸丙○○與乙○○、訴外人 蕭素真 等人間於108年8月25日之對話內容:「丙○○:跟各位委員報告,禮拜一我們這筆帳會把存摺細目這個五萬塊的部分確定好,確定好之後會正式函文模式,以正式函文的模式回覆給管委會。…然後我們的賠償模式大概是十五天後會把款項匯回來,那剩下的部分我們就會跟李先生直接處理了,因為就變成公司跟李先生之間的事情。…那事情大概就這個樣子,剩下就是那五萬塊的事情,我確定好了,禮拜一應該是禮拜一晚上就會好,可以先回覆用LINE回覆到群組上去,我正式函文會儘速發出來,那函文收到以後,就會說幾號解決,以多少錢和解這件事情,就以這個金額,應該沒有多少金額啦,以這個金額結算,就最後金額結算,交叉比查出來的話,假如他們查出來的話,假如確定是72萬多的話,那我們就72萬多解決,那假如是只有67萬多,就67萬多解決。乙○○:所以就是72萬跟67萬的差別?丙○○:對對對。乙○○: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同年7月22日起又回任迄今,伊是公司副理,負責與管委會溝通及勤務人員安排,伊於108年間總共為了李承澤侵占款項案件至系爭社區2、3次,去了解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如何對社區住戶交代,並作相對的因應措施及日後改善方法,因為系爭社區是伊經管的社區,原則上就由伊調查處理,於108年8月25日以前,伊與公司兩位會計及乙○○開會時,乙○○有提出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即被證6)所示報表,該報表上所載「管理費欠繳331954」部分是應收的管理費減掉實收的管理費計算而出,「KTV公設預估6700」部分是用去年同期KTV使用的收入來預估的,「裝保及車位押金316000」部分是依據社區銀行存摺及住戶提供的收據進行計算,上開計算標準是乙○○跟伊說的,只有就裝保及車位押金的部分有提出相關證據,伊有核對,就金額部分有爭議,因為有一戶裝潢保證金5萬元無法確認是否已退款,其他沒有爭議,伊就裝保及車位押金部分有跟住戶確認,伊在108年8月25日譯文中稱「那事情大概就這個樣子,剩下就是那五萬塊的事情,我確定好了,禮拜一應該是禮拜一晚上就會好,可以先回覆用LINE回覆到群組上去,我正式函文會儘速發出來,那函文收到以後,就會說幾號解決,以多少錢『和解』這件事情,就以這個金額…,以這個金額結算…假如確定是72萬多的話,那我們就是72萬多解決,那假如是只有67萬多,就67萬多解決…」等語,是因為伊等的計算基準就是以應收管理費減實收管理費,所以講72萬多解決或67萬多解決是差在伊前稱5萬元裝保金的部分。伊等要解決的是社區管理費缺口的問題,伊當時會講和解的字眼是因為李承澤侵占多少錢,若他賠償不出來,伊公司會針對他賠償不出的金額進行給付和解,而且譯文中伊提到最後金額結算交差比對出來如果是72萬多就72萬解決,如果是67萬多就67萬解決,該金額就是以被證6表格為基礎,伊再跟乙○○電話聯絡後所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即被證6)是伊跟系爭社區財委甲○○及被上訴人的兩位會計及丙○○、 陳建菖 一起做的,但之後有一直更新版本,KTV公設6,700元部分因李承澤已經把KTV使用的登記簿毀掉了,被上訴人的人就提議以去年的金額來概算,管理費部分,因為沒辦法區分到底哪一些是住戶未繳納或遭李承澤侵占,且李承澤侵占管理費的方式是住戶欠繳後他去催繳,他會開收據給住戶,住戶不會保留收據,也不記得是哪個月的,被上訴人就提議把應收減實收的差距總數列出來,因為李承澤是他們僱用的人,所以金額差距部分伊直接跟被上訴人協商,他們會自己跟李承澤追討,裝保及車位押金31萬6,000元部分有跟住戶確認。伊就李承澤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事宜,與被上訴人派出之人員討論了兩、三次,討論結算金額是否合理、結算金額數字是否正確及被上訴人的賠償方式,後來結論由被上訴人承諾全額賠償,因為是被上訴人的受僱人侵占,且他們也提到他們忘記幫李承澤保誠實險,他們認為此部分是他們的疏失,所以他們有發函承諾賠償。伊於108年8月25日譯文中提及「所以就是72萬跟67萬的差別?」,是因為當初報表算出來的金額跟被上訴人算出來的金額有5萬元的差額,但被上訴人表示會再跟住戶確認,若住戶確實有收到,就應把差額減掉,金額就是用被證6報表再更新算出來的。兩造於108年8月25日談到72萬多的金額時,就有共識以72萬多的金額來解決,如果就5萬元的差距他們有查核要扣掉的話再扣除,就是由被上訴人退還72萬多的款項給上訴人,並建議由應支付的服務費中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大致相合,足見兩造歷經對帳後,因相關單據業已滅失,難以查考李承澤具體侵占之款項,且就其中一筆5萬元裝潢保證金是否亦為李承澤侵占有待確認,遂於108年8月25日達成由被上訴人依雙方彙算結果,保留其中5萬元進行確認後加以確定,即依合意賠償上訴人67萬餘元或72萬餘元之可得確定和解內容意思表示合致,雙方確有互相讓步,以終止李承澤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之相關爭執之意。
⒊嗣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4日寄發系爭函文予上訴人(見不爭
執事項㈥),參諸該函文記載:「主旨:本公司派駐貴社區服務人員 李員 侵佔款項說明及後續處置方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自108年07月接獲社區主委來電,對於裝潢保證金未退乙事表示嚴正抗議,公司即派陳建菖副課長前往處理。二、經至現場了解,與李員洽談後確認侵占事實,然單據及電腦檔案多數遺失,增加帳務查找難度,延遲向貴會回報,亦造成住戶誤解,實非得已,盼住戶見諒。三、經派遣兩位會計人員與管委會主任委員針對社區帳戶總整理,自107年5月查找至108年6月期間,對裝潢保證金進出款項、車位押金及管理費欠繳狀況彙整完成。四、108年8月25日本公司派遣丙○○副理至社區進行最後金額確認,經與管委會討論,最終以108年6月前計算,裝潢保證金及車位押金376,000元、公設收入19,000元、管理費(含欠繳未確認)331,954元共計總金額726,954元。五、本公司本於誠信精神,此帳務短缺部分,將於108年09月30日前先行匯回社區帳戶,以維護貴社區正常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證人丙○○證稱:系爭函文係伊擬具,伊於108年8月25日譯文中所稱正式函文會儘速發出來,即為該函文,該函文中所載「裝潢保證金及車位押金376000元、公設收入19000元、管理費(含欠繳未確認)331954元共計總金額726954元」,就是伊前述與乙○○電話討論修正被證6的表格算出來的,該金額即為108年8月25日譯文所稱「72萬元多」,該函文有經過公司同意發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與證人乙○○證稱:系爭函文是被上訴人針對70幾萬的金額發給上訴人的函文,系爭函文說明四所載之金額就是伊前稱用被證6更新後的報表算出來的金額等語相吻(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兩造於108年8月25日達成前揭可得確定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後,已以系爭函文表示同意匯回72萬6,954元,該金額即為上開譯文所稱「72萬多元」,足徵被上訴人嗣已以系爭函文確定前揭和解契約之給付金額,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72萬6,954元。至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以72萬6,954元作為處理李承澤侵占案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其於108年8月25日譯文中稱:「那事情大概就這個樣子,剩下就是那五萬塊的事情,我確定好了,禮拜一應該是禮拜一晚上就會好,可以先回覆用LINE回覆到群組上去,我正式函文會儘速發出來,那函文收到以後,就會說幾號解決,以多少錢『和解』這件事情,就以這個金額…,以這個金額結算…假如確定是72萬多的話,那我們就是72萬多解決,那假如是只有67萬多,就67萬多解決…」等語不符,應屬事後翻異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另被上訴人前雖主張系爭函文乃丙○○未經總公司同意下擅發,並經證人丙○○證稱:系爭函文係伊擬完後從公司營業處直接發文,當下未經總公司授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其亦證稱:但事後有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寄發系爭函文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1頁),堪認系爭函文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李承澤侵占系爭社區款項事宜,
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2萬6,954元之和解契約等語,堪予憑採。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匯款35萬6,698元、5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前揭和解契約所負擔之債務31萬8,256元(計算式:72萬6,954元-35萬6,698元-5萬2,000元),得以之與所積欠之服務費用31萬8,256元債務抵銷,即非無據。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債權業已消滅(計算式:31萬8,256元-31萬8,256元=0),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8,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