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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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萬全市場空地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把玩,累計投幣十次達一百元,即可選取機台內放置之禮品一樣。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影響社社會秩序之程度,經營期間、方式,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彈珠二台(含IC二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