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銨與告訴人 吳品臻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金錢及感情糾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2時許間,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同居住所,使用皮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肩膀兩側、胸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側腰擦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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