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5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
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
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另被告竊盜犯行前科累牘,此次再犯,更難見其在入監服刑後有痛改前非之心,更有不該,此外,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遭其棄置後,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林韋谷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CK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2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2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韋谷乙 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就該等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蘇天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9年4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活力雞精店內,徒手竊取林韋谷所有之CK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山銀行提款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4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韋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韋谷於警詢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