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黃鈴財
林晶 相對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黃鈴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黃鈴財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林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林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抗告人黃鈴財部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其中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及林晶部分,雖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
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廢棄,但並未廢棄抗告人黃鈴財部分,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就抗告人黃鈴財部分,重複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抗告人林晶部分:本票裁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其上
發票日為106年5月1日戳印,本票裁定聲請狀載108年4月14日提示,相對人聲請狀記載抗告人黃鈴財、林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發票日106年5月1日抗告人黃鈴財在境內,抗告人林晶在境外,抗告人林晶於106年4月26日出境,同年5月31日始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以當今類科技,相對人自無可能在106年5月
1日既由境內之抗告人黃鈴財於系爭本票原本現實簽發,又由境外抗告人林晶於系爭本票原本現實簽發,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認「林晶既然於106年5月1日處於境外,是否有於106年5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昭錫,誠屬有疑。」,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抗告人黃鈴財、林晶不可能於106年5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對抗告人林晶不生發票效力,自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事項,乃非訟法院、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即得審查事項,不得逕以實體爭執為由,率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黃鈴財、林晶於106年5月1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曾對抗告人黃鈴財、林晶及第三人天藍公司聲請
就系爭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黃鈴財、林晶及第三人天藍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關於准許天藍公司、林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就抗告人黃鈴財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再行對抗告人黃鈴財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黃鈴財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
㈡至於就抗告人林晶之部分,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本票經發票人蓋章,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於108年4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林晶行使追索權,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其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林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抗告人林晶並未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林晶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林晶雖於系爭本票簽發日106年5月1日已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惟系爭本票是否由抗告人林晶所簽發,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林晶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林晶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前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黃鈴財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再行對抗告人黃鈴財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黃鈴財為強制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抗告人林晶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本票附表:109年度抗字第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6年5月1日│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8年4月14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002│106年5月1日│7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8年4月14日│0000000││││││為見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