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偉
劉淑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等人」補充為「及甲○○等人」;扣案物補充「及甲○○所有賭資11700元」、扣案物「麻將2副」更正為「麻將2副(共288顆)」及「排尺8支」更正為「牌尺8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各1份、警方密錄器拍攝影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及理由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素行、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共獲利約100000元左右,則該款項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貳副(共貳佰捌│被告甲○○所有││││拾捌顆)│供或預備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2│搬風骰子│貳顆││├──┼──────────┼───────┤││3│牌尺│捌支││├──┼──────────┼───────┼───────┤│4│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20時40分為警方查獲時止,由甲○○提供其向不知情 高德昌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而乙○○則準備茶水及食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輪流當莊,一底新臺幣(下同)600元、一臺100元,一將抽頭1000元,如自摸者就向其他三家收錢,如放槍者,則將賭資交給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於每將抽頭1000元、自摸1次抽頭200元時,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2月30年2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庭妤 、 王春香 、 曹妙雪 等人在上址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抽頭金2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庭妤、王春香、曹妙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抽頭金2000元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