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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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劉春蘭 被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8,65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繳電費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86
0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萬8,65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之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向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嗣於
108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欠繳其中107年7月至10月計4個月之租金,復自108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兩造系爭租約並無押租金之約定,被告欠繳租金已達6月,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雖因逾期招領被退回,惟於鈞院
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該存證信函及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於1週內繳納上述欠繳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應另付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每度電費5元,惟被告至今尚積欠電費1萬8,650元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定期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萬4,0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1萬8,6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伊有拿現金給原告以繳納107年7月至10月之租金,是因為原告斷電,才未繳108年10月以後之租金,原告不能終止租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堪信屬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107年7月至10月計4個月之租金,復自108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催告後被告仍不給付租金,其自得於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至3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每個月8,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為兩造原簽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於兩造間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後,應繼續援用之。
㈡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
7年7月至10月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拿現金給原告云云,此為原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爭執其有給付上述租金之義務,惟辯稱其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為證,惟觀諸其內頁記載,並無被告於上述欠繳期間向原告繳納租金之記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3-37頁),且被告既自稱係拿現金予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證據方法得證,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已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被告
固不爭執之,惟辯稱是因原告將系爭房屋斷電,其始拒繳租金云云。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固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惟兩造另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房客即被告另付,每一度電費5元,由電錶7715度起算(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則遵期繳納電費以取得用電之義務,應認業經兩造約定改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不爭執仍有欠繳電費情事(詳後述),故原告以此為由於
108年9月間斷電(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欠繳電費行為所導致,被告不得辯稱因原告斷電,故其可拒繳系爭房屋租金云云,被告自108年10月起拒繳租金,應無正當理由,亦可認定。
㈣基上,被告積欠原告107年7月至10月之租金計3萬4,000
元(計算式:8,500元×4=34,000元),又自108年10月起欠繳租金,而兩造系爭租約並無押租金之約定,有系爭租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3、24),則原告主張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其得依上開規定於催告後終止租約等語,即非無據。又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該存證信函及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於1週內繳納上述欠繳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逾期仍未清償(見本院訴字卷第24、41頁),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合法終止。
㈤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自109年5月20日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則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對系爭房屋有出租收益權之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至10月份之租金3萬4,000元,與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109年5月20日之前依兩造租約給付,其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再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由房客即被告另付,每一度電費5元,由電錶7715度起算(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然被告迄今仍積欠電費1萬8,65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由其給付之電費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頁),此節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其曾拿現金繳納部分電費,金額不記得云云,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之,基於同上舉證責任分配理由,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電費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1萬8,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定期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元,並給付原告1萬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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