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張哲朗 相對人 陳鐵城
陳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鐵城、陳如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707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有單據在卷為憑,是本件相對人二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9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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