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洧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洧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期滿。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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