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迦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向其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法院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4號提案研討結果、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279號座談會紀錄研究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迦璋所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審理中之108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觀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對照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等事由,而得由該署檢察官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