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吳俊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一富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俊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前因本件被告張一富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在懸掛B8-8559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吳俊頴所有,惟聲請人與本案無關,且本案已終結,懇請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警方前因被告張一富等人涉嫌本案,在懸掛B8-8559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物為聲請人所有,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該物列為證據,且本案經判決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再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供、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是依前規定,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 │1份│││醫院親子報告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