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澔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澔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救護被害人即自行逃逸,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 江澔民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江澔民於民國99年6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文華國小前,欲右轉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時(即車身為南北向欲右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與沿自治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邱詹秀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邱詹秀鑾受有腦皮質挫傷、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江澔民駕車肇事並造成邱詹秀鑾受傷後,竟未下車對邱詹秀鑾為必要之救護及照顧,即駕車離去。嗣因在場民眾記下江澔民所駕駛之車輛號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江澔民對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予以必要之救護及照顧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詹秀鑾指述因車禍受傷及被告有肇事逃逸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澔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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