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號聲請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 林文忠 ,聲請人尚應取得對林文忠部分之返還擔保金證明文件,始得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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