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案尚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告應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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