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9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