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被告洽成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兩成 人被告 陳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洽成營造有限公司、陳兩成、陳銘峯(下分稱洽成公司、陳兩成、陳銘峯,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洽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邀同陳兩成、陳銘峯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陳兩成、陳銘峯等人就洽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與洽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即據以分別於107年8月20日出借375萬元、125萬元,共2筆款項予洽成公司,且約定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22%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則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洽成公司自108年1月18日起發生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情事,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㈠第2款有關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洽成公司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380萬6,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洽成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是原告依據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萬6,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