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只、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子豪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1週,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J」、「 韓信爺 」、「 陳威 」(Xiu)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9日前某日起,向 江秋燕 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秋燕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江秋燕佯稱: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否則會加收2%滯留金云云,江秋燕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下列時、地面交300萬元。再由杜子豪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9時許,由「AJ」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向江秋燕收取300萬元現金(僅6萬元真鈔,餘為假鈔,均已發還),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案經江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子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交收款項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至35頁)、扣案物品及手機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AJ」、「韓信爺」、「陳威」(Xiu)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被告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無前科紀錄,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藍芽耳機1只、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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