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 喬治 」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嗣林家祥與暱稱「畜生」、「喬治」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 謝昇翰 等人之人頭帳戶。俟取得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 黃舒勃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至謝昇翰等人之人頭帳戶內。林家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附表三之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或轉帳(附表二之2編號6部分)後,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由「喬治」,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舒勃、 林松義簡宴靓劉育豪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温捷茹葉鴻真陳淑麗林宇欣黃富妹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丁振陽翁鴻恩陳佳綺鄭智仁范維恩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1、一之2、二之1、二之2、三之1、三之2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轉交上手「喬治」,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畜生」、「喬治」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贓款,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獲取報酬,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告訴人黃舒勃、温捷茹、鄭智仁、范維恩及被害人 姜姵吟 因受詐欺後分別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即使係分2次以上提領款項,然皆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犯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6,000元,經濟狀況貧窮,有66歲的父親需扶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228、239頁),屬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舒勃(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謊稱國園飯店訂房系統遭駭,有10筆訂房紀錄,須解除訂房設定云云,致黃舒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31分、36分許

4萬9986元、2萬6043元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舒勃警詢中證述(警卷一第22-2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25、26、27、28、31、32頁)、111年6月9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9843號函暨檢附謝昇翰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57頁)

2

林松義(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誤訂購為團體票,若要解除則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44分許

2萬6123元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義警詢中證述(警卷一第34-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松義遭詐欺案照片(見警卷一第33、36-42頁)、111年6月9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9843號函暨檢附謝昇翰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57頁)

3

簡宴靓(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誤訂購為團體票,若要解除則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簡宴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許

8998元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宴靓警詢中證述(警卷一第4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45-48頁)、111年6月9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9843號函暨檢附謝昇翰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57頁)

4

劉育豪(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謊稱飯店訂房系統遭駭,而有10間房間訂房紀錄,若要解除則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13分許

8123元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豪警詢中證述(警卷一第51-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50、54-59頁)、111年6月9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9843號函暨檢附謝昇翰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57頁)

附表一之2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家祥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34分、35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新壽南投大樓)

3萬元、

1萬9000元

林家祥詐欺案提款影像(臺灣新光銀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5、16、18-20頁)

2

林家祥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37分、3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南投車站店)

2萬5元、7005元

林家祥詐欺案提款影像(臺灣新光銀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5、16、18-20頁)

3

林家祥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4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新壽南投大樓)

2萬6000元

林家祥詐欺案提款影像(臺灣新光銀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5、16、18-20頁)

4

林家祥

謝昇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4分、1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

9005元、8005元

林家祥詐欺案提款影像(合庫商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7-20頁)

附表二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温捷茹(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下錯訂單涉及批發商,須取消交易云云,致温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0日16時59分、17時4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9元

昇雄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温捷茹警詢中證述(警卷二第17-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譚昇雄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3-45、150、151頁)

2

姜姵吟(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駭客入侵,更改設定為須付費之會員云云,致 姜珮吟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0日17時30分、17時37分許

4萬9137元、4萬1100元

譯昇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姜姵吟警詢中證述(警卷二第19-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電話通聯記錄截圖、譚昇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52-54、58、60、62、64、65、150、151頁)

3

葉鴻真(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戚云云,致葉鴻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14時56分許

20萬元

何棋彬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鴻真警詢中證述(警卷二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何棋彬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66-69、152、153頁)

4

陳淑麗(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戚云云,致陳淑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何棋彬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麗警詢中證述(警卷二第25-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資料、何棋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70-72、154、155頁)、案件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36-38頁)

5

林黃圓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親戚云云,致林黃圓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何棋彬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黃圓女警詢中證述(警卷二第28-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何棋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73-78、154、155頁)、案件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36-38頁)

6

林宇欣(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賣商品云云,致林宇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11時2分許

3萬元

黃詠芬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欣警詢中證述(警卷二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黃詠芬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0、93-95、158-163頁)

7

黃富妹(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家庭代工云云,致黃富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58分許

6萬3000元

黃詠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妹警詢中證述(警卷二第36-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NaLin」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可馨」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黃詠芬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7、103-104、108、110-134、158-163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家祥

譚昇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2分、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2萬5元、1萬5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35頁)

2

林家祥

譚昇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2萬5元、

9905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36頁)

3

林家祥

譚昇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32分、33分、34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37、138頁)

4

林家祥

譚昇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4萬1000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38頁)

5

林家祥

何棋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18分至1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6萬元、6萬元、3萬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39、140頁)

6

林家祥

何棋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32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內

轉帳2萬9015元至何棋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附表二之2編號8所示之地點提領)

何棋彬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52-155頁)

7

林家祥

何棋彬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12分至1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領2萬5元共4次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40-142頁)

8

林家祥

何棋彬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35分、3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5元、9005元(從附表二之2編號6轉來之款項)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42、143頁)

9

林家祥

黃詠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1時34分、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1萬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46、147頁)

10

林家祥

黃詠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5時5分至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

領2萬元3次、5000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147-149頁)

附表三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丁振陽(

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侄子,亟需借款云云,致丁振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15萬元

廖品智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振陽警詢中證述(警卷三第15-16頁)、廖品智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振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三第14、17-30頁)

2

翁鴻恩(

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中國信託銀行要核對被害人身分,以輸入驗證碼云云,致翁鴻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7日18時56分

3萬9989元

吳明哲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翁鴻恩警詢中證述(警卷三第34-35頁)、吳明哲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資料截圖、翁鴻恩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三第32、33、36-44頁)

3

陳佳綺(

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7日20時38分

1萬2220元

吳明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綺警詢中證述(警卷三第45-47-頁)、吳明哲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陳佳綺遭騙金額及匯出與匯入帳號手寫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32、33、51-54、59、61、65頁)

4

呂俊璿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呂俊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20時26分

9萬9985元

李泓儒 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呂俊璿警詢中證述(警卷三第68-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泓儒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71-73、76-78、80、81頁)

5

鄭智仁(

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因誤設訂單將重複扣款云云,致鄭智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04分、21時21分

1萬8985元、1萬985元

1.李泓儒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李泓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警詢中證述(警卷三第93-96頁)、李泓儒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泓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80、81、98、100-103、107-109、112頁)

6

范維恩(

業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被害人為會員會持續扣款,若要取消會員須先匯款等云云,致范維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14分、21時16分

9萬9985元、3萬1015元

李泓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恩警詢中證述(警卷三第113-115頁)、李泓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見警卷三第112、116-118、120、123-130頁)

附表三之2

編號

到場提款之人

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提款之時間

車手提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家祥

廖品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1時46分至4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43-145頁)

2

林家祥

吳明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9時0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4萬元

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45-147頁)

3

林家祥

吳明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9時33分、34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草屯和興店)

2萬5元、

2萬5元

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47、148頁)

4

林家祥

吳明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20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1萬8005元

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48、149頁)

5

林家祥

吳明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20時35分、36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小北百貨草屯店)

2萬5元、1萬5元

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49-151頁)

6

林家祥

吳明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20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南投明賢店)

1萬2005元

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52-153頁)

7

林家祥

李泓儒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20時36分至39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905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54-156頁)

8

林家祥

李泓儒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07分許

南投縣○○鎮○○○00號(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

1萬9905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57-159頁)

9

林家祥

李泓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16分至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59-162頁)

10

林家祥

李泓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21時2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虎山店)

1萬1005元

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62-17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之1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黃舒勃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之1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林松義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之1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簡宴靓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之1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劉育豪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之1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温捷茹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之1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姜姵吟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之1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葉鴻真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之1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陳淑麗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之1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林黃圓女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之1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林宇欣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之1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黃富妹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之1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丁振陽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之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翁鴻恩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三之1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陳佳綺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三之1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呂俊璿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三之1編號5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鄭智仁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三之1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即告訴人范維恩部分)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622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警卷一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778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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