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崛村頂過溝產業道路旁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明確。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依據卷附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其中載明「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已遭撤銷」,並不適合機構外處遇原因。而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期日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以致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不適宜適用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程序。是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本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與法相合。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