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持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5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64號

  被   告 鍾承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哲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30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 林雨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致鍾承哲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林雨澤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林雨澤受有左手肘及下背部扭挫傷之傷害。鍾承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雨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承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雨澤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鍾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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