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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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政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尚未確定,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9年間起已因另案涉犯毀棄損壞及詐欺與妨礙電腦使用等案件與本案合計5次發佈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佐以被告尚有其他多件刑事案件現正偵查或審理中,被告更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 官孫偲綺
法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