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 蘇玉美 被告 余俐錡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
16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交付原告,並向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原告應陳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請求過戶車輛之價值計算),並提出車輛中古車市價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並請依陳報之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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